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开幕

作者:赣州市 来源:黄大仙区 浏览: 【 】 发布时间:2025-04-05 19:46:01 评论数:

基于这一解释:首先,若是只有一个行为人,则不可能形成垄断协议,只能考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因此,如何选择,其实只是立法政策问题。第二,为什么可以没收违禁品和第三人所有物,它们与违法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既不是违法所得,也不是非法财物,按理说也不能科处没收的行政处罚责任,但执法实践同样持相反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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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非违法没收应被定性为行政保安处分。[11]参见彭诚信:《现代权利视域中利益理论的更新与发展》,《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当然,以预防为目的,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随意启动行政保安处分。已在《行政处罚法》上获得了较好的制度布置。经仔细比对,第三人纯粹获益行为并不符合这两个要件。

早年曾有主张,将刑事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财物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26]在德国,新近立法也已从先前扣除成本的纯益主义,变换到了目前不扣除成本的总体主义(Bruttoprinzip)。这一立法体例在台湾公法学界引起了巨大争论。

(3)对于可能出现的过量没收问题,可经由比例原则加以限制,这也是比较法上的常见做法。典型如德国《违反秩序法》第22条第(2)项规定:(2)仅于下列情形,始允许没入:1.物于裁决时属于行为人或行为人有权拥有。[59]奥地利《行政罚法》在总则章第17、18条中专门设置了没收(Forfeiture)单元,与该法第11、12条的自由罚、第13、14条的财产罚、第16条的代替罚一起,共同组成了四种处罚类型。(2)非违法没收,主要是没收违禁品未参与违法活动的第三人的违法所得和未参与违法活动的第三人所有物。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21条是本物没收,第22条是他物没收。这大致是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成立要件的基本轮廓,与刑法学中犯罪成立要件理论如出一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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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王青斌:《行政法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学评论》2019年第6期。所谓没收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究竟可以没收哪些财物?实践中,和其他制裁行为有别,行政没收的对象十分复杂,既在物理形态上包括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违禁品等多个品种,同时在法律形态上也存在违法没收与非违法没收本物没收与他物没收等多个权属。对此,没收违法所得并不仅仅只没收非法利润和回报,而应指的是总收入。(2)以行为是否违法为标准,可以把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对违法行为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强制戒毒等。

需要加以反思的命题是,是否必须要打击合法利益,才构成制裁,对非法利益的打击,就一定不是制裁。实际上,并非所有的行政没收都是行政处罚。所谓分别立法中的分别,也正是此意。实践中,如果否认利益的价值中立性,将会带来很多逻辑障碍。

目前,在行政处罚得以单独立法的国家和地区,合并立法和分别立法都不乏实例。[40]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0页,第195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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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主题范围内,该章至少需要撰写如下三个条文:[74] 第*条行政没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2)去除该物品的特定装置或标识或作其他改变。

参见代山:《英国与新加坡的反腐败立法》,《人民论坛》2014年第11期。杨小君:《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杨解君:《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页。我们既无法判定该获利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很难判定这一财产将会危害他人。对怀疑有违法嫌疑的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嫌疑人的财产等。这是因为,此时的没收不是行政处罚意义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而只是一种保安处分。

没收违法行为人本人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最为典型的面向违法利益实施的行政没收,可简称为违法没收。奥地利《行政罚法》没有章的设计,但是没收同样获得了专门条款的对待,共计2个条文,也属于第一部分总则篇(Part I: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administrative penal law)。

所谓违法性,是指行政处罚的制裁标的是违法行为,不包括合法行为和准违法行为,这可以用以排除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同样具有制裁性的行为。在刑法学上,是否带来痛苦、是否具有威慑性或伦理非难性,并非区分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基本界限[51]。

第*条(他物没收)不属于违法行为人所有的第三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没收: (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该物成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的。但是,并非所有行政没收都是行政处罚,因为制裁性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唯一要素。

(2)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惩罚措施,目的是对违法行为人施加报复和打击,而非使违法行为人恢复到原利益状态。[57]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成立要件,但是对每一个要件其实都有规范,尤其是在有责性上。[18]又如,要认定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被吊销的执照也必须是依法取得的,而不是同通过贿赂获得的等等。第三,在立法技术上,也不宜在第8条中加上本人的限定词,修改为没收本人的违法所得和没收本人的非法财物,从而只在第8条中规范行政处罚类没收。

第三,在他物没收条款中,对于未实施或参与违法行为但却因他人违法行为而获益的第三人,未被纳入。因此,如何选择,其实只是立法政策问题。

第二,为什么可以没收违禁品和第三人所有物,它们与违法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既不是违法所得,也不是非法财物,按理说也不能科处没收的行政处罚责任,但执法实践同样持相反立场。本文认为,非违法没收应被定性为行政保安处分。

[11]参见彭诚信:《现代权利视域中利益理论的更新与发展》,《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当然,以预防为目的,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随意启动行政保安处分。

已在《行政处罚法》上获得了较好的制度布置。经仔细比对,第三人纯粹获益行为并不符合这两个要件。早年曾有主张,将刑事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财物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26]在德国,新近立法也已从先前扣除成本的纯益主义,变换到了目前不扣除成本的总体主义(Bruttoprinzip)。

[53]《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公安部1986年12月20日):二、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一切财物,除下列应退还原主的以外,一律没收:(一)偷窃、骗取、抢夺、哄抢以及敲诈勒索的公私财物。虽然从逻辑上来说,确实也可以从违法性和报应性上区分违法没收和非违法没收。

(2)违法成本和违法利润的混合。倘若将非违法性没收写入处罚种类条款,肯定会打乱行政处罚的概念体系,无法厘清与新《行政处罚法》第2条之间的关系。

(4)由于是完整的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就是违法没收。此类物品只是在特定时段和特定空间才为法所禁止,多数情况下仍是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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